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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哲遭羈押,無法回過春節。圖/項程鎮攝

柯文哲等人六大理由遭羈押 柯的律師強調會抗告

發布於: 1 月 2 日標籤:, ,

民眾黨前主席柯文哲等11人遭台北地檢署起訴京華城案及政治獻金案,台北地院兩度裁定柯文哲等4人交保,兩度遭高等法院撤銷,北院合議庭今(1月2日)晚6點三度召開羈押庭。合議庭晚間10點50分以六大理由裁定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4人皆羈押禁見,震撼法政界!柯文哲當庭聆聽裁定結果時,表情嚴肅,其餘被告表情木然。柯的律師鄭深元表示會抗告。

北院六大羈押理由如下:

(一)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起訴書所列證據,認被告柯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

被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與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兼衡本案被告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等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並考量被告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日,檢調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沈慶京便從住家安全門要離開,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被告應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行經桃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是本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等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業如前述,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等關係,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語,顯見被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話。又依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等語。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內容,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即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認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同案被告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之舉。而辯護人雖稱此資料未被列為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當庭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證據是因為被碎掉了」等語,又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受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另依據檢察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之事證,諸如:依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以「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長出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周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未到案被告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而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但依卷附之撕碎紙條,被告柯文哲所寫之「晶華-orange出國」等內容,足認被告柯文哲指示同案被告許芷瑜出境,確有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提高等事證。綜上,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4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㈣依據上揭事證,被告4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期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被告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㈤本院於前次裁定命被告等人具保並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及諭知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然依本次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縱使依據本院裁定所諭知之上開指示,本案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檢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並衡量關於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被告4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諭知被告等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㈥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固具狀辯稱:被告沈慶京在進入臺北看守所前即患冠狀動脈血管疾病,因病情複雜變化,需規律於門診接受檢查,復因腎水腫併接受永久性腎臟造廔管等病情,多次戒護就醫且住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尿失禁、右側輸尿管狹窄阻塞、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全身性皮膚濕疹合併極度搔癢等疾病,有臺大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實有必要赴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等語。惟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告沈慶京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況被告沈慶京先前收押期間,雖罹有病症,亦均得以住院或門診獲得醫療救治,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沈慶京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本案審判長為江俊彥,受命法官許芳瑜,陪席法官楊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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