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姿妙不滿停職聲請停止執行被駁 北高行:隱匿金流3250萬、可疑財產800萬
宜蘭縣長林姿妙因圖利等罪被判12年半,並遭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停職。林姿妙認為停職所引用法條合法性有疑義,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也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停職處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今(1月17日)下午駁回,還可抗告。
北高行合議庭公布駁回聲請的兩大理由:
(一)行政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須具備一定之要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又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須是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林姿妙在行政訴訟起訴前,未待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就其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事為決定,即再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況緊急情事,依前揭說明意旨,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況且,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在保障地方自治團體之利益及公權力之可信賴性不受侵害,且據前揭宜蘭地院刑事判決內容所述聲請人借用、租用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及持有不明款項,以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金流高達3250萬元,未據實說明其可疑來源之財產總額高達800萬元等節,違反人民對公務廉潔性之期待,影響國家及人民對其信任關係,為免政府公權力及業務之推行產生不良影響,在保護地方自治團體利益不受侵害,暫時性停止地方首長職務之執行,應屬適當,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明顯於公益有重大影響,難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因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